游戏法师行政行为可诉性分析方法kisi
文章来源:丹阳文学网 | 2020-07-17
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也称行政行为的可审查性,是指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可诉诸法院行政诉讼或司法审查程序的一种本质属性,它具有两个方面的含义:
一是相对人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可能性。行政相对人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享有一系列行政法上的公权利,也由此获得了一种力量,可以向国家司法机关提出一定行为的要求。 主体公法权利的重要实际意义之一就是适用司法程序的可能。
二是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可审查性。行政诉讼涉及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这使得行政诉讼区别于民事、刑事诉讼。一旦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因此获得了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利,当然,这种权利也不是无限的,而是限于一定的范围,法院只审查一定类型的而不是全部的行政行为。同时,司法审查也是被动的,只有在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下,法院才能行使司法审查这则“征婚启事”很快引来不少同学围观权。
相对于民事行为、刑事行为的可诉性,行政行为可诉性具有如下特征:一是行政行为可诉性对象是行政行为。民事行为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行为。刑事行为是行为人违反刑法规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而行政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行政诉讼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行政诉讼的客体是有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二是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诉权只有行政相对人所享有。在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是行政相对人无权提出相对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行政相对人在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也有一定的监督作用。三是行政行为可诉性之诉是一种公法之诉。民事诉讼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进行的一种诉讼形式,诉讼当事人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提起或参加民事诉讼是完全是为了维护自身的民事权益。刑事诉讼是一种公诉形式,公诉人参加刑事诉讼不是基于私人利益受到了侵害,而是基于法定职责的要求,是代表国家在追究犯罪,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行政诉讼则不同,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是诉讼一方当事人,与案件事实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诉讼中享有权利也承担义务,并独立承担行政法律。
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分析
内部行政行为,一般不具有可诉性,因内部行政行为对外并没有产生法律效力,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但是,当内部行政行为被相对人知悉,并被付诸实施,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直接的影响,即内部行政行为实质外化后才具有可诉性。
一、形式外化不具有可诉性
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主要的理论根据是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这一理论产生于19世纪后期的德国,行政机关为实现特定的行政目的或履行其行政职能,而对其内部公务人员的管理行为如录用、考核、任免、处分、奖惩等,都属于特别权力行为,这种行为由于特别的法律关系而具有概括的强制权力,内部工作人员对于这些决定或命令只能服从,其结果是上述内部行政行为不适用法律保留原则,权利人的利益受该类行为侵害时无法寻求司法的保护与救济。后来,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将国家与公务员之间的特别权力关系扩展到了其他领域。将特别权力关系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公法上的勤务关系,如公务员与国家之间形成的关系;二是营造物利用关系,如学校与学生、监狱与罪犯之间形成的关系;三是公法上的特别委托关系,如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或个人与其委托机关之间的关系。包括上级行政机关与下级行政机关的隶属关系。
二、实质外化具有可诉性
内部行政行为实质外化则是具有可诉性的,这在理论和实务界都得到了认同。这主要源于我国的行政诉讼起诉标准,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则相对人具有了行政诉讼起诉权。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实际影响由此成为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判断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是否可诉的标准之一。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该项规定的本意,实际影响标准主要适用于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因未成立或处于内部运作阶段而不具有可诉性。这一作法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美国行政法中的 成熟原则 。这里所同时不乏质疑之声:“他这种做法明显是炒作自己说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主要是指还没有成立的行政行为以及还在行政机关内部运作的行为等。将这类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的范围之外,是因为行政诉讼的一个重要的目的就是消除非法行政行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的不利影响,如果某一行为没有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提起行政诉讼就没有实际意义。
不产生实际影响 的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没有成立的行为;另一类是还在行政机关内部运作的行为。可见,实际影响标准主要适用于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因未成立或处于内部运作阶段而不具有可诉性。据此,作为了内部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的依据。但是,内部行政行为实质外化后,即内部行政行为被付诸实施,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那么此时能否提起行政诉讼呢?虽然是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的依据,但是该司法解释的本意是将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排除在外,如果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那么该内部行政行为就具有了可诉性,其法理是可以从该司法解释推论而出的。
行政指导行为可诉性分析
一般认为,行政指导行为是行政管理者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旨在引导行政相对人自愿采取一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行为,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一种非职权行为。行政指导行为的产生和发展与市场经济之间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
行政指导行为有两个特点:第一,行政指导行为不会产生法律效果;第二,行政指导行为不具有强制性,并依认定行政指导行为不具有行政诉讼的特点。行政指导是为某些特定的行政机关服务的,它具有一定的利益。根据行政和权责一致原则,行政主体应该为其行政权力所造成的不良后果负责。通常我们把行政指导行为归属于行政相关行为,而并不是行政行为。但是 行政主体经过行政执法人员做出的单方面的能直接或间接引起法律效果的公务行为 是行政行为的法律特征,而行政指导行为是政府机关为达到一定的行政目的,通过某些行政人员做出的,这表明行政指导行为是相关行政人员处理公务的一种行为,行政指导行为的行为主体和行为过程都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所以行政指导行为也属于行政行为,应该具有行政行为所具备的可诉性。行政相对人的配合或协助并不是行政指导行为制定时考虑的因素,行政主体的单方制定规范,确保行政指导行为成功实施。行政主体为了实现特定的行政目的,制定行政指导行为,运用政权针对相对人,权力性鲜明,目的性明确。因为行政主体与行政指导行为相对人之间大都存在隶属关系,行政指导行为肯定会间接影响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这当然会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参照法律规定,行政指导在某些时候会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从上述分析来看,行政指导行为是行政行为的一种而不是行政相关行为,应该被包括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内。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诉性分析
我国法律法规及规章中规定了许多责令性行政行为,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治理、责令限期整改、责令拆除违章建筑等。在日常行政执法活动中,行政机关会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行为也很常见,由此引发的行政争议也较为普遍,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在理论上与实践中均存在争议。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指行政主体为预防或制止正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危险状态及不利后果,要求违法行为人履行法定义务,停止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后果或恢复原状等具有强制性命令性的行政行为。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由此可以看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实施行政处罚程序中的行政行为。这种行政行为本质上属于行政命令中的禁令,即行政机关依法要求行政相对人不为一定行为的意思表示。该行为的作出仅使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受到限制,并未赋予相对人权利。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一经作出便为行政相对人设定了义务,无论该行政命令是否合法,若行政相对人不执行行政主体的命令,就会受到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执行的后果。因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一种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行政相对人实施的合法行为被行政主体错误实施了责令停止的命令,就会导致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此,为保障行政命令功能的正确行使,应赋予行政相对人法律救济的途径。如果行政相对人认为该行政命令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强制措施可诉性分析
行政强制措施属于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范围内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实,并不是对任何行政强制措施不服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笔者认为,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具有可诉性,主要取决于该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关系。具体讲,需要区别不同形态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分别加以分析。 就行政即时强制措施而言,由于它是一个独立的、实实在在的处置相对人权益的断然行动,实施终了的行政即时强制措施具有独立性、完整性和成熟性,显然也同行政相对人有利害关系,因此它具有可诉性。就一般性行政强制措施而言,如前文所述,由于它是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或过程中采取的,并不以行政相对人负有特定义务为前提,故它的采取可能带来两种结果:一种结果是,行政机关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紧随其后又实施了行政处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在后续的行政处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以后,行政强制措施应理解为已被行政处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所吸收,而不再具有独立的意义。不构成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而不具有可诉性。另一种结果是,行政机关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以后,或因不存在违法行为,或因虽有违法行为,但不够实施行政处罚或其他行政处理的条件,因而没有必要、也不再实施后续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随着需要强制的情形消失而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恢复相对人被限制的权利。但该行政强制措施确实曾经存在过了,也确实给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了影响,甚至造成了损害。这时的行政强制措施无法依附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而存在,也没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可依附,而是一个直接影响相对人权益的独立、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当然这种行政强制措施具有可诉性。
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是以行政主体预先为相对人设定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为前提的,在相对人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超过自行履行的法定期限,又未产生延缓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法定情形时,有自行强制执行权的行政主体采取的强制相对人履行义务的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采取,纯粹是为了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实现。从与相对人权益的关系考察,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采取也有两种效果:一种效果是,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采取并不增加或减少相对人的权益,也不增加或减少相对人的义务,即不对相对人的权益产生损益后果。因此,这种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不具有可诉性。另一种效果是,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采取,是通过为相对人增加义务的 制裁性 方式,来实现对相对人履行义务的督促,并期待义务内容的实现, 确定原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是毫无疑异的。 这里需要说明,法院根据行政机关的申请,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措施,是司法强制措施,自然不在可诉行政强制措施之列。对其可能造成的危害,相对人可以通过请求国家赔偿的途径寻求救济。由于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会对相对人权益产生或大或小影响,有时甚至是重大影响,允许对这种行政强制措施提起诉讼,既是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实现行政诉讼法的宗旨,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监控的必然。
综上,行政强制措施是一个范围较宽广的概括性、包容性概念。因适用场合和所追求目标的不同,在现行法上的名称和实际存在的形态有很大差异。行政强制措施是可诉性具体行政行为,但并不是每种行政强制措施都具有可诉性。一个特定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具有可诉性,取决于它是否为一个独立、完整和已经成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取决于它与相对人权益的关系。(额尔古纳法院 郭本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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