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戏法师面对赡养纠纷何以老有所依kisi
文章来源:丹阳文学网 | 2020-07-17
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小时候,父母是子女强大的保护伞,但随着时间推移,父母慢慢老去,腿脚变得不灵便,甚至根本没有能力照顾自己的饮食起居,迫切需要子女承担起赡养义务。但在现实中,很多子女互相推诿赡养父母的,不肯给父母生活费、医药费,甚至兄弟姐妹反目,与父母对簿公堂,亲情在纷争中淡漠
案例一:
赡养义务能否对半分
案情回放:
张某与其丈夫郭某共育有三个子女,即:长子,次子,小女儿。1985年4月25日,郭某与长子、次子签订了分家协议,就赡养问题做了如下约定: 1、长子赡养母亲,次子赡养父亲。2、父母在60岁以前,哥俩每人每月给零花钱5元,60岁以后每人每月给10元。 郭某于2010年8月去世后,次子对郭某进行了安葬,此后母亲张某独自生活。2014年10月14日,张某将三名子女起诉至本院,要求随次子生活,长子给付赡养费1000元,其他二子女给付赡养费各500元。医药费由三子女共同承担。
法庭审理过程中,长子称自己一直以来赡养母亲,并承担过高赡养费;次子称分家时约定母亲由长子赡养,父亲由自己赡养,自己已经按照约定赡养了父亲,并对父亲进行了安葬,无法接受与长子承担同样的;小女儿称自己并未在赡养协议里载明有。
法院经审理认为,长子和次子虽然于1985年签订了分家协议,两人也按照分家协议履行着各自的义务,但是并不能完全免除次子、小女儿对母亲的赡养义务,原告张某自己每月有1200元收入,故判决原告张某随次子生活,长子每月给付赡养费 00元,长子承担原告张某医药费的二分之一,次子、小女儿各甚至记录语音邮箱密码 等内容负担医药费的四分之一。
法官释法: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父母对女子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该条第三款规定: 子女不履行在其中加上了诸如 访问浏览器历史、访问短消息内容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原告现已年迈,且体弱多病,丧失了劳动能力,确实需要子女赡养,其子女均有赡养原告的义务。
现实中,很多子女之间签订赡养协议时,仍然有封建思想,尤其是农村地区,如 嫁出去的女,泼出去的水 出嫁女无赡养父母的义务 ,女儿对父母的赡养义务被人为地免除。但从法律上讲,子女对父母均有赡养义务,女儿不论出嫁与否都与父母存在法律上的赡养关系,不因任何原因而免除。而对于协议中免除次子对母亲的赡养义务,属于约定免除了次子对母亲的法定义务,应属无效约定。故对原告要求三子女均需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就原告的居住和日常照料问题,原告表示愿意随次子生活,而次子也表示同意,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就赡养费的数额和医药费负担比例问题,考虑到次子已经履行了对父亲全部的赡养义务,长子应当多承担赡养费,体现法律与人情兼顾,也能更好促进家庭关系的和谐。
案例二:赡养义务能否以父母分配财产偏少为理由而免除
案情回放:
彭某、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四子二女,长子彭某泉、次子彭某镇、三子彭某军、四子彭某政以及长女彭某琳、次女彭某平。关于父母的赡养问题,2012年经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某某村委会调解,签订了赡养协议,确定由六名子女轮班赡养,彭某镇、彭某军、彭某政、彭某琳因没有时间,委托彭某平照顾彭某和王某,每人每月各给付彭某平400元。彭某泉同意轮班赡养,但因家产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彭某泉就未在协议上签字。后彭某镇等人将钱款给付彭某平,现彭某、王某由彭某平照顾,彭某泉未履行赡养义务。故原告彭某、王某将长子彭某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彭某泉履行赡养义务。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彭某泉坚称自己不履行赡养义务是有原因的,父母在分配家中的房产和金银时很不公平,把本应该分给自己的部分给了其他子女。自己没有得到多少家产,就不应该履行赡养义务,应当由其他五名子女赡养父母。
法官释法: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女子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继承与赡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虽然在现实中,很多子女认为这两者有紧密的联系,误认为继承财产多,赡养义务重,继承财产少,赡养义务轻。但在法律上,这两者却是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继承是权利,享受或放弃权利都是法律所允许的;赡养是义务,是必须要负担的,不承担义务是要被追责的。子女的赡养义务对应的权利是请求父母履行抚养义务的请求权,而不是对父母财产的继承权。因此,被告对赡养义务的抗辩是无依据的,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财产分配不均而减少或免除,判决被告按月给付原告彭某、王某赡养费400元,并承担二原告部分医疗费。
案例三:继父告继子,之前达成的调解书能否作为排除赡养义务的依据
案情回放:
赵桂芬和李福林是一对夫妻,双方均为再婚。孙廷江为赵桂芬与前夫所生,赵桂芬与李福林结婚时,孙廷江仅4岁。两人结婚后,李福林对孙廷江视为己出,极尽抚养职责。1992年,赵桂芬和李福林将其五名子女起诉至法院,要求其履行赡养义务。法院判决,四名子女(包括孙廷江)对赵桂芬和李福林负有赡养义务。孙廷江提起上诉,经中院调解,孙廷江负担1992年1月至1997年12月一定数额的赡养费。2014年6月,赵桂芬与李福林又将五名子女起诉至法院,要求履行赡养义务。被告孙廷江辩称自己与继父不存在任何关系,无赡养义务,且据中院调解书,孙廷江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法官释法:
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被告孙廷江与原告李福林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在李福林成为孙廷江继父时,孙廷江年龄很小,仅4岁,无独立生活能力,更有大量事实佐证原告李福林履行了对其抚养义务。因此,孙廷江也负有赡养李福林的义务。对于中院的调解,认为是孙廷江在一定期间给付李福林一定数额赡养费的规定,并不能得出 排除孙廷江履行赡养义务 的结论,也不能得出在一定期间之后,孙廷江不再负有赡养义务的结论。再者,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约定排除之。因此,对于被告孙廷江以调解书内容作为抗辩理由不成立。在法律上,已经承担继子女抚养义务的继父,享有与亲生父亲同样的被赡养的权利。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孙廷江负担原告李福林赡养费及部分医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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